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0%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共分8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清償1期,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43,36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證明、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