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及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
承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事實,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