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日2時許,翻越花蓮
市○○○街○○○號12樓之1與之2號房屋間之陽台後,從未上
鎖之落地窗走進花蓮市○○○街○○○號12樓之1,竊取原告甲
○○所有之金飾(戒指、項鍊)乙批、歌林21吋電視機乙台
、BENQ17吋液晶螢幕乙台、手機1支、華碩電腦主機乙部、
視訊器乙組、電腦鍵盤乙個、滑鼠乙個、喇叭2個、SAMPO-D
VD播放器等財物。嗣後雖已領回歌林21吋電視機乙台、BENQ
17吋液晶螢幕乙台、華碩電腦主機乙部、視訊器乙組、電腦
鍵盤乙個、滑鼠乙個、喇叭2個等物,然仍有SAMPO-DVD播放
器及手機1支等財物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如下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
損害:
1、原告遭竊之金飾共計32錢1分5厘,依金飾買回價一錢
2,400元計算,共計損失77,160元。
2、SAMPO-DVD播放器18,000元、手機10,000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樓保單、保證
書、產品保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竊盜
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復依
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上述原告遭竊之
手機業已領回,且該手機無損壞之事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一份負於警卷可按(詳警卷第34頁),故原告此部分
1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60元(
77160+18000=951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