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國梁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梁係金門縣○○鎮○○路○○○號「金城錄影帶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九片,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入後,擅自將上開影音光碟片陳列在店內之櫃臺桌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經行政院新聞局人員前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馮嘉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0)正廣一字第一二六六六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及於本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以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為準,而非以所起訴之罪名為準,而檢察官業於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有出租謀利之行為,自應認為上開罪名業經起訴,本院仍得予以審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行云云,為被告甲○○堅決否認,辯稱:被查扣的九片VCD光碟片是我從高雄市六合夜市買來的,不是我自己燒的,我店內也沒有燒錄機,偵查中我說幫客人燒片子,是指將客人的錄影帶轉換成VCD,並非我有燒錄機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光碟片的重製需以燒錄機為之,以燒錄機重製光碟片,固屬相當普遍之技術,但遍查全卷,告訴人僅告訴被告有出租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指出證明被告有重製犯行之證據,在被告否認有以燒錄之方式重製扣案光碟片,復未扣得燒錄機等重製之器具的情形下,本院自不能以燒錄係相當普遍之技術,即推論之方法認為扣案之光碟片係被告自行重製,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的情形下,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但依公訴意旨,此一罪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