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4號抗告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3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8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停止羈押。嗣抗告人經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是可認定抗告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送達證書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6日彰檢良和97助515字第45223號函及附件之拘提報告書1份各附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主義,抗告人其抗告意旨以開庭候補抗告理由云云,於法自有可議。縱上論斷,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