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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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顯係以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但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條文雖記載「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語,然細究前述細則之涵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以系爭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逕行以車主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復有警員當時在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舉發事實尚非無據。惟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實際上係由證人 盧劍寧 駕駛之事實,已據證人盧劍寧到庭證述:「當天異議人在屏東教書,XPN-428號機車的確是我騎乘,我在五福橋上被拍照取締。」等語明確(詳本院94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僅能見駕駛者之背影,無法看出駕駛者係何人,亦即並無證據足認遭拍照舉發之時,該車係由異議人所駕駛,參以證人雖為異議人之弟,然其自承交通違規實乃不利於己之事實,衡情其應無故為不實證詞之理,從而應認證人盧劍寧之前述所言,堪信為真實。
四、是綜上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主體,係汽車駕駛人盧劍寧而非汽車所有人甲○○,事證至明,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汽車駕駛人盧劍寧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甲○○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應對違規行為之盧劍寧為裁處,其竟對既非實施違規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之汽車所有人甲○○,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