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黃明玉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99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千四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
約定書。價金總計新台幣新臺幣(下同)11,400元,雙方約
定頭期款600元,其餘價款分18期支付,自98年5月起至99
年10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60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
,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之利息。詎料,被告僅支付頭
期款及四期期款,共計3,000元,尚積欠8,400元,故被告
應一次支付8,400元,並自負遲延責任,前開債務,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訂購單
暨分期申購書一份、客戶訂單繳款明細表一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399號支付命令失效通知1份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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