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林純如
被 告 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經被告乙○○○材料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如附表各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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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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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八萬九千元│HB-五六四│
│樹林分行 │五月十日│五月十日││三四0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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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八萬八千元│HB-五六四│
│樹林分行 │六月二十│六月二十│ │三四一二│
││一日│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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