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甲○○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