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乙○○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人間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正卡持用人甲○○於81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78,068未清償元(其消費所持之信用卡:萬事達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日:81年11月28日);附卡持用人乙○○於81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168,235元(其消費所持之信用卡:萬事達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日分別為:81年11月1日、91年12月13日)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甲○○應對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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