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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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抗告人酒後駕車之直接證據,且抗告人僅是至公司找以前老闆理論,並無不法或違規行為,到場員警竟將抗告人押至派出所施以酒測,欠缺正當法律程序,是該酒測值並無證據能力;又員警對抗告人施以酒測時,並未對抗告人做平衡測試,則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非無疑。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已坦承駕車至現場;且其於酒後酒精濃度為身體分解而遞減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達0.27mg/L,足見其先前駕車至現場時之呼氣濃度當高於上開數值無訛,顯已違反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又公共危險罪之成立,僅須有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即屬之,其態樣不限於駕駛中經酒測超過規定標準為必要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
二、經查:抗告人既已坦承駕駛自小客車去找以前公司老闆理論,而其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7mg/L,顯已違反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因而遭交通監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員警並未同時對其作平衡測試,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僅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公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未以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裁罰之要件,是抗告人如上質疑,顯屬誤會;另本件是因力威揚公司負責人向警方報案,指稱抗告人涉嫌竊取該公司所有工具,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抗告人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出其取走之贓物,並據該公司負責人陳稱抗告人是因喝酒後才會到公司鬧事,始對抗告人施以酒測等情,已經處理員警 劉景仁 出具之報告 陳明 屬實,足徵員警對抗告人施以酒測,其程序亦符合規定。抗告人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