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101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文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文義(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準備程序已坦認犯罪,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也無串證之虞,伊願依法限制住居,伊遠住中部地區,屬單親家庭,父親早逝,母親無人照料,又因同居女友懷有身孕,需伊返鄉安撫,請求准予具保,等伊把事情處理完再行接受法律程序準時出庭應訊,判決後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坦承,惟否認有就所竊取之車輛打電話向車主 梁志強林威江 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志強、林威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柯秀滿林妙娟黃信雄 及證人 劉飛廷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69662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旅客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T型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6月、5月、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96年間依法減刑後,於9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之5次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1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所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坦承犯行並非法院審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且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而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為羈押理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又該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陳理由,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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