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關於「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關於「裁定」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