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經執行後於98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9年1月26日上午9時37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6日上午9時37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頁),被告甲○○於99年1月26日上午9時37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此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甲○○於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