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0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與行政罰法間之法理及意見」一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在案,謹請參酌。㈡本件異議人係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惟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略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有異,故本所於緩起訴期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課以裁罰,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㈢故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講習,應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判處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㈢經查:⒈關於罰鍰部分: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⑵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9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並命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㈣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緩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受處分人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規定。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者,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又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非捐款,因此種處遇措施已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已產生實質之制裁效果,亦應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此,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即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
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9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並命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緩起訴處分條件,依前開說明,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處分,實質上係刑事處罰無疑,是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㈢原審認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並以本件異議人
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緩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併予審理,因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認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改裁處異議人乙○○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審裁處異議人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尚屬正確,並未於上開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惟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之詞,即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部分,認於法有據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