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翁真正 被告 林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