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99、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犯行,其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199號98年度偵字第2720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9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具名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8月間之某時日,在臺北市○○區○○○路近南門市場之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現金存款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及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簡易型分行98年9月23日渣打商銀蘆洲字第09800147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志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慧容附表:
┌──┬────┬──────┬────────────┐│編號│告訴人及│遭騙金額及匯│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入帳戶││├──┼────┼──────┼────────────┤│一│丙○○、│在臺南市東區│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至│││98年8月3│東興路88號渣│ATM依指令取消設定│││0日23時2│打國際商業銀││││3分許│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5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二│丁○○、│在臺北縣板橋│網路援交要求至ATM依指令│││98年8月3│市○○路○段8│確定身分│││0日23時5│號中國信託商││││1分許│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4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三│乙○○、│在基隆市○○○○路援交要求至ATM依指令│││98年8○○○區○○路○號│確定身分│││1日2時25│永豐商業銀行││││分許│自動櫃員機匯│││││出2502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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