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81號受罰人甲○○上開受罰人因上訴人丙○○、丁○○與被上訴人乙○○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97年1月23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79、193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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