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曜笙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並有多次持偽造外國護照、立法委員助理證入出境之前科犯行,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其疑患有皮膚癌,且本件已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就診紀錄所示,醫師之診斷均僅為毛囊炎、股癬,並已開立四環素、施美藥膏等藥物予以治療,有該所100年3月31日函文檢附就診紀錄在卷可稽,並無疑患皮膚癌之診斷,被告雖患有毛囊炎、股癬之疾病,惟既經看守所醫師投以藥物治療,亦難認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程度。況被告係因有逃亡之虞而經原法院裁定羈押,而被告並供承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之交保金額,是被告上開辯稱:已無羈押必要云云,亦難採信。因而認被告聲請具保為無理由,從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被告於100年4月20、27日、5月4日於臺北看守所衛生科看診時,醫生已有在病歷上以英文記載「疑似皮膚腫瘤」等字樣,又因看守所衛生科之醫療器材不足,無法提供病理切片檢查,醫師已有建議被告保外就醫,原裁定未予詳查,僅憑以100年3月31日之就診紀錄認被告無罹患皮膚癌之情,尚有違誤。何況,被告所涉之罪,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亦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然查:㈠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伊於100年4月20、27日、5月4日於臺北看守所
衛生科看診時,醫生已在病歷上以英文記載「疑似皮膚腫瘤」等字樣,又因看守所衛生科之醫療器材不足,無法提供病理切片檢查,醫師更有有建議其保外就醫云云。然不論被告是否疑似患有皮膚腫瘤,要非不得以戒護就醫方式協助被告接受檢查及相關醫療。從而,縱認被告現罹疾病,亦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⒉被告另指其所涉之罪,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已無
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等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論述綦詳,被告此部分仍執陳詞,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⒊綜上,縱認原法院未能審及被告嗣於100年4月20、27日、5
月4日之就診紀錄,亦無礙於本件原羈押法定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原羈押裁定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情,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於100年4月20、27日、5月4日之就診紀錄一節,因非屬本件應否准予具保之判斷基礎,又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因認被告辯護人該部分之情形,已無另行調閱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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