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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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告 陳玳鋗

被告 盧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暱稱「 蔡宇 」之成年人(下稱「蔡宇」)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將原告加入「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LINE群組,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5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5分許、同日13時3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3萬元,共計13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即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第4290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38號、第45945號、第46537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42911號、第44075號、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移送併辦審理,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盧聖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在案。又被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均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僅被害人不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89號、第4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嗣某 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25日將5萬元、5萬元及3萬元,共計13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並有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紀錄等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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