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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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43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陳文俞 (原名 田文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係於民國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係於10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均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分別使用逾4年、2年5月餘,而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工資含稅為13,437元、材料費用含稅為12,563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9,050元(工資含稅為3,550元、材料費用含稅為5,950元),亦均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A車之折舊年數已逾4年,系爭B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6月計,則系爭A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B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6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之修車費用共14,693元(計算式:1,256元+13,437元=14,693元)、系爭B車之修車費用共5,017元(計算式:1,467元+3,550元=5,017元)。

二、原告另受有關於系爭A車之租金8,622元、油資7,510元、安心服務費3,500元、盜油1,491元、通行費1,286元、營業損失4,830元之損害,及受有關於系爭B車之租金1,680元、油資2,678元、通行費33元、營業損失1,610元之損害,有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52,950元(計算式:14,693元+5,017元+8,622元+7,510元+3,500元+1,491元+1,286元+4,830元+1,680元+2,678元+33元+1,610元=52,9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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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50×0.438=2,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50-2,606=3,344

第2年折舊值3,344×0.438=1,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44-1,465=1,879

第3年折舊值1,879×0.438×(6/12)=4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79-412=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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