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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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
原告 黃文鴻
被告 方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女友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日昇牙體技術所(下稱本案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時20分許,被告與其女友以電話通話中,因原告於一旁插話,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司,對原告罵稱「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持球棒1支作勢攻擊原告,且恫稱「反正我身上已經背了很多條,不差這一條」、「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恐嚇(侵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共30萬元(遭公然侮辱、受恐嚇各1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名譽、自由分別受不法侵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月薪超過10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6,89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基隆市中山區房屋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1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5,006,8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30萬元,洵屬過高,應核減為共6萬元(自由、名譽受侵害各為1萬元、5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