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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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62號
原告 詹舜清
被告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西端)與豐勢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第三人 詹偉智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該地,因被告超車未依規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10元(含零件7,710元、工資1萬1400元),系爭車輛之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771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萬1400元,總計1萬2171元,併請求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損害829元,總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以1萬30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金額,且對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等為證(花小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35、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花小卷第33-73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以1萬30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金額(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花小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