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367號

鐘台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水木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一、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提出辦妥被繼承人 林清祥 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或陳報是否合併請求林清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清祥已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8月27日死亡,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則林清祥之繼承人是否僅有原告所陳報之被告 林慧雯 ?上開林清祥之應有部分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均有未明。倘林清祥之繼承人除林慧雯外尚有其他人,而未據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倘林清祥之應有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首揭說明,法院亦無從為裁判分割,原告之請求即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