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23號
原告 胡劭安
被告 謝東儒
訴訟代理人 高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就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嗣因被告111年11、12月管理費沒有繳納,112年2、4、5、6、7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至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中,本案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之租金,原告有在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他月份租金。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原告曾於112年4月6日闖入租屋處,又占用被告車位,並任意讓二名陌生人進入系爭房屋內,被告有報案處理。被告於112年4月之前均係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內,嗣後卻收到不認識的人通知以後匯入原告帳戶內之租金均不予承認,故後續租金係因原告使用詐術使被告沒有繼續履約。原告委託他人來向被告要租金及恐嚇要搬遷,一個月來三次,被告還因此去看身心科,被告仍希望繼續履行合約,也願意支付112年5月之租金,然現不能確認原告即為胡劭安本人所以無法支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身份證影本、存證信函3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對其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租金乙事不否認,惟以上揭情詞爭辯,然其只能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糾紛,所為辯詞僅係空言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本案無關。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3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雙方願定每期應繳0年1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26,000元,然被告112年2月、4月、5月、6月、7月均未給付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據。又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112年5月之租金未繳納,且願意支付,僅爭執原告是否為出租人胡劭安本人,惟此部分之抗辯僅係空言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定相當期限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依租金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5月份租金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