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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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原告 鄭良任

被告 楊祚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8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利息(見中簡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4分許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2萬元之價格,出租予 黃柏瑜 ,黃柏瑜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原告朋友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110年11月30日由被告收受,見中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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