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八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福林路口,適甲○○亦駕駛車號000—七九一號機車行經該處,二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木質球棒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肩處及左小腿處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