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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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蔡津珀
被 告 陳來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所設之特別審判籍。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則
在臺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返還 陳清吉 履歷、電
腦證照、大學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
院民國100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捨棄請求返還上開文件
之部分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即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慈鳳宮」出入,因而與「慈鳳宮」之管理
人 陳泉芳 及蔡津珀(即原告)夫妻結識,認識之初並交付印
有「 陳金榮 、竤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緯公司)名片予
原告夫妻,告知其姓名為「陳金榮」,且任職於竤緯公司,
並時而向原告夫妻宣稱伊從事工程包商等語。被告於98年7
月間承作「慈鳳宮」水泥補強及油漆工程,建立雙方信賴關
係。被告認時機成熟,於98年10月9日晚上,在「慈鳳宮」
內向原告之夫陳泉芳佯稱:其可為原告之子介紹路竹科學園
區工作,因為有標到工程,對方有欠人情,所以有門路去園
區管理處工作,伊自己的小孩也是找門路付錢進去中鋼上班
,惟需先繳付50萬元打點門路等語。翌日(10月10日)又於
「慈鳳宮」內再向原告佯稱前開訊息,並告知原告夫妻此工
作可藉由內部考試往上升遷,工作穩定等語,致原告夫妻信
以為真,誤認交錢打點門路即可以讓小孩找到穩定工作。原
告之夫旋即於98年10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由原告夫妻二
人在「慈鳳宮」內,將50萬元及大兒子陳清吉之履歷表、身
分證、畢業證書、電腦證照影本等證件交付被告。未料被告
自98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前往「慈鳳宮」,原告於99年1月5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時,發現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已遭停用
,依循其交付之名片地址前往尋找,發現該處竟是台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下稱台泥公司),
經報警處理後,發現並無陳金榮此人,始知受騙。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論處詐欺取財
罪刑在案。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500,000元。
二、被告對於應允為原告之子介紹工作,並向原告夫妻拿取求職
履歷表及相觀證件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因此向原告夫
妻收取50萬元之情,並以伊與其妻於監所會客之對話,與本
件無關,伊當時之意思乃是認為原告夫妻若因其關係而損失
50萬元,伊執行完畢會想辦法出面幫原告討回等情詞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南簡卷39頁):
㈠被告於97年間在臺南縣永康市(即改制後之臺南市○○區○
○○路○巷○○號「慈鳳宮」出入,自稱陳居士,並與「慈鳳
宮」之管理人陳泉芳及蔡津珀(即原告)夫妻結識,認識之
初即交付印有「陳金榮、竤緯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予原告夫
妻,告知其姓名為「陳金榮」,且任職於竤緯公司,並時而
向原告夫妻宣稱伊從事工程包商等語。被告並於98年7月間
承作「慈鳳宮」之水泥補強及油漆工程。
㈡原告於98年10月間有答應幫忙為原告兒子介紹工作。
㈢原告之夫陳泉芳於98年10月12日自其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50萬元。
㈣被告有向原告夫妻二人拿取原告之子求職之履歷表、身分證
、畢業證書、電腦證照等影本。
㈤被告交付原告之名片上載竤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地址為台灣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台南分廠。
㈥被告因為原告之子介紹工作之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
四、本院之論斷:
㈠經查,被告於92年及94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遭通緝,其為躲避通緝追查,以假名「陳金榮」對
外示人。於97年間,被告時常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即改制前
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慈鳳宮」前樹下乘坐,
自稱陳居士,並與「慈鳳宮」管理人之陳泉芳及原告夫妻二
人結識,認識之初即交付印有「陳金榮、竤緯工程有限公司
」之名片予原告夫妻,告以其姓名為「陳金榮」,任職於竤
緯公司等資訊,並時而向原告夫妻宣稱其從事工程包商,生
意都做很大等語。於98年7月間,被告因承包「慈鳳宮」之
水泥補強及油漆工程,與原告夫妻建立信賴關係。適逢原告
之二兒子於98年9月底退伍,正在覓職,被告認時機成熟,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9日晚上,在「慈鳳
宮」內向原告之夫佯稱:「可為其等之子介紹路竹科學園區
之工作,因為有標到工程,對方有欠人情,所以有門路去園
區管理處工作,其自己的小孩也是找門路付錢進去中鋼上班
,惟需先繳付50萬元打點門路」等語,翌日(10月10日)又
於「慈鳳宮」內再向原告佯稱前開訊息,並告知原告夫妻此
工作可藉由內部考試往上升遷,工作穩定等語,致原告夫妻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交錢打點門路可以讓其等之子
找到穩定工作。原告之夫旋即於98年10月12日上午,自其土
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50萬元,
並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由原告夫妻二人在「慈鳳宮」內
,將該50萬元及其兒陳清吉(因二兒子拒絕以此方式覓職)
之履歷表、身分證、畢業證書、電腦證照影本等證件交予被
告。未料,被告自98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前往「慈鳳宮」,
原告於99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時,發現其使用之手
機門號已遭停用,依循被告交付之上開名片地址前往尋找,
發現該處竟是台泥公司,經報警處理後,發現並無「陳金榮
」之人,原告夫妻始知受騙等情節,業經:
⒈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被告詐欺取財刑事案件之警
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5頁
、第8頁至10頁;偵查卷㈠第25頁至31頁;本院刑事一審卷
第35頁至47頁)。觀之原告上開警詢、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其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需受
偽證罪之處罰,若非確有其事,原告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
⒉又原告之夫陳泉芳於前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98年10月9日
晚間9時許,被告在「慈鳳宮」主動向伊說要幫伊兒子介紹
工作,要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說介紹不成的話,會將
50萬還給伊夫妻,伊和太太商量之下,覺得可以試試看,伊
才會於98年10月12日前往土地銀行提領50萬元,並於當日在
「慈鳳宮」交付50萬元現金、伊兒子陳清吉的證件資料影本
給被告,拿錢給被告時,伊和伊太太都有在場。被告只說要
幫伊兒子介紹的工作在路竹科學園區,什麼公司或什麼工作
都不清楚。伊說50萬元是交際費,要拿去拜託別人,伊會相
信被告是因為伊兒子是色盲,想說趁這個機會幫小孩找一份
比較好的工作,且被告幾乎天天到「慈鳳宮」,自稱生意做
很大,伊想被告不會貪圖錢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7頁、28
頁)。互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亦堪佐證原告所述非虛。
⒊參以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使用假名躲避刑案通緝追查期間,
以不實之「陳金榮、竤緯工程有限公司」假名及社經地位資
訊,與原告夫妻認識,並於98年10月間應允為原告之子介紹
工作,向原告夫妻二人拿取其等之子求職履歷表、身分證、
畢業證書、電腦證照等相關證件影本;而於同一時間,原告
之夫確實於98年10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領存
款50萬元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至㈤所載)。再查,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期間,因另案
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被告於家屬接見會客時,復向其
妻女提及「因為我做工作時有跟他們收了50萬」(被告於99
年4月27日與其女 陳宜君 之對話)、「他損失的金額,不用
等到我出獄,我會想盡辦法用最快的速度拿給他」(被告於
99年5月2日與其妻 吳素琴 之對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㈠第
151-161頁),在在足證被告向原告夫妻收取50萬元之事實
,洵屬為真。此外,被告因上述行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迭
經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㈡從而,綜上事證,被告對原告夫妻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臻
之明確,應堪認定。被告猶狡詞否認,要無可取。
㈢按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事實,既經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騙
之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