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62號
原   告  黃潔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被   告  沈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
區,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有未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影印被告於本院99年度
司北小調字第1643號之「民事答辯狀」散發至潤泰民生儷苑
社區51位全體住戶信箱,其中附加說明記載「隔天 黃傑 小姐
(97年至98年兩屆的主委、現任財委)只給予停車場給費帳
冊(非管理費帳冊)混淆被告視聽,並聲稱只有此一帳冊,
若要看其餘帳冊就去控告前任委員...」等語,並非事實,
當時原告均提供收費帳冊及收費公告與被告夫婦,並供被告
拍照,被告並提供作為訴訟證據,但被告竟顛倒是非曲直並
白紙黑字散發至社區全體住戶,嚴重毀損原告現職社區管委
會財委之信譽及形象並造成住戶誤解及不信賴。被告又於10
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年
度他字第540號侵占案件訊問時當庭辱罵原告如流氓之人身
攻擊之侮辱。原告自國外念書歸國工作至今皆如實納稅,曾
被推選為潤泰民生儷苑社區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之主委及
目前第三屆之財委,因追討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因訴訟而結
怨,以原告之學經歷從未遭受過如此之侮辱,被告上述行徑
令原告於社區形象受損,精神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作息
,為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身為財委除了拒絕提供主委電話給被告,並
在99年12月4日對大樓發佈不實公告及事後控告被告向住戶
們公開散發民事答辯狀對原告做不實指控,只為取信於住戶
或其他委員,阻卻住戶或委原告與被告接觸機會,以及誣陷
被告於罪。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38
條、第54條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4、5、6項、第4條、第
9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執行,並將訴訟要旨速告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居住南部,只好自力救濟在大樓遞交99
年11月20日之陳情函,係基於懇求諸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出
面協助,並讓被告公開說明事實原貌,不容原告只取附件捏
造事實。且99年8月22日原告只有拿出一本停車場收費帳冊
,經被告質疑仍宣稱只有那本帳冊,混淆被告視聽,後經被
告拍照存證,住戶收費帳冊及一張公告是隔天與原告母親碰
面時被告再次提出質疑才由原告母親拿出,但原告母親只准
被告拍攝關於本戶記載之其中一頁後,連同那張公告全部收
走,並未讓被告詳閱,原告竟拿其母廖珍彩與被告發生之事
當作自己發生之事做為訴訟證據,意圖欺騙法官。又100年
3月30日當天是檢察事務官向被告問訊對話,被告還沒說完
,原告中途就強行插入打斷,並做斷章取義之自我對號入座
的錯誤解讀,被告原本是要陳述一個社會現況與被告所遭遇
做一比擬以方便事務官了解,並沒有要罵原告之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643號之「民事答
辯狀」附加說明記載「...隔天黃傑小姐(97年至98年兩屆
的主委、現任財委)只給予停車場收費帳冊(非管理費帳冊
)混淆被告視聽,並聲稱只有此一帳冊,若要看其餘帳冊就
去控告前任委員...」等語,並非事實,被告竟於99年10月
14日散發至潤泰民生儷苑社區51位全體住戶信箱,另於北檢
100年度他字第540號侵占案件100年3月30日訊問時辱罵
原告如流氓,致原告遭受羞辱,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故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
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
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
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
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而名
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
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
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
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
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
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
價值判斷。
㈡被告對於有印製發送致潤泰民生儷苑各戶及管委員諸委員之
說明函與陳情函暨99年司北小調字第1643號99年10月14日民
事答辯狀、99年11月11日補充說明給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住戶
等情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前開民事答辯狀附加說明記載「
...隔天黃傑小姐(97年至98年兩屆的主委、現任財委)只
給予停車場收費帳冊(非管理費帳冊)混淆被告視聽,並聲
稱只有此一帳冊,若要看其餘帳冊就去控告前任委員會...
」等語並非事實云云,並提出收費帳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1件為證,惟觀諸該附加說明其後亦明載「...第三天
再約黃傑小姐,由其母廖珍彩女士代為出面,才拿出另一本
住戶收費帳冊,但不准被告詳閱,....」等語,是尚難僅憑
被告曾提前開收費帳冊作為訴訟證據,即遽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致潤泰民生儷苑各戶及管委員諸
委員之說明函與陳情函內容,被告應僅係為維護自身權益,
故將經歷過程向全體住戶及管理委員說明,並檢附法院協調
過程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參考,而上開民事答辯狀係被告提出
法院之訴訟文書,內容係被告就與訴外人潤泰民生儷苑管理
委員會間之訴訟所為之答辯,並非以指摘訴訟對象以外之人
為目的,尚難遽認該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會貶損原告之名譽
。再者,原告既係潤泰民生儷苑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係
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社區財務之人,自有詳實揭露
社區財務狀況並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監督之義務,則原告是
否如實提供財務帳冊供社區住戶查閱,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誣告等刑事告訴,業經北檢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9441號處分不起訴,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
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又經本院調取北檢100年度偵字第9442號偵查卷宗內100年
3月30日詢問筆錄錄音光碟,當天係檢察事務官請被告詳述
犯罪事實時,被告稱:「...只是跟他們詢問這個管理費存
證信函寄來的問題,可是他就不管,他就跟流氓一樣跟我講
說...」等語,且原告馬上表示異議,顯見當天被告確實有
以「他就跟流氓一樣」等語指摘原告。被告雖辯稱是要陳述
一個社會現況與被告所遭遇做一比擬以方便檢察事務官了解
,當時並沒有要罵原告的意思云云,然綜觀被告前言,即係
以「流氓」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原告,顯非適當
,更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而偵查庭
尚有檢察事務官、書記官等人在場,堪認原告之社會評價當
因此而受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3月
30日以「他就跟流氓一樣」等語指摘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
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足以構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自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以「他就跟流氓一樣」之貶損他人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經被告馬上表示制止,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外商公司主
管,每月薪資1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目
前協助家庭企業,企業每月營收約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
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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