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62號
原 告 黃潔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被 告 沈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
區,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有未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影印被告於本院99年度
司北小調字第1643號之「民事答辯狀」散發至潤泰民生儷苑
社區51位全體住戶信箱,其中附加說明記載「隔天 黃傑 小姐
(97年至98年兩屆的主委、現任財委)只給予停車場給費帳
冊(非管理費帳冊)混淆被告視聽,並聲稱只有此一帳冊,
若要看其餘帳冊就去控告前任委員...」等語,並非事實,
當時原告均提供收費帳冊及收費公告與被告夫婦,並供被告
拍照,被告並提供作為訴訟證據,但被告竟顛倒是非曲直並
白紙黑字散發至社區全體住戶,嚴重毀損原告現職社區管委
會財委之信譽及形象並造成住戶誤解及不信賴。被告又於10
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年
度他字第540號侵占案件訊問時當庭辱罵原告如流氓之人身
攻擊之侮辱。原告自國外念書歸國工作至今皆如實納稅,曾
被推選為潤泰民生儷苑社區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之主委及
目前第三屆之財委,因追討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因訴訟而結
怨,以原告之學經歷從未遭受過如此之侮辱,被告上述行徑
令原告於社區形象受損,精神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作息
,為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身為財委除了拒絕提供主委電話給被告,並
在99年12月4日對大樓發佈不實公告及事後控告被告向住戶
們公開散發民事答辯狀對原告做不實指控,只為取信於住戶
或其他委員,阻卻住戶或委原告與被告接觸機會,以及誣陷
被告於罪。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38
條、第54條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4、5、6項、第4條、第
9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執行,並將訴訟要旨速告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居住南部,只好自力救濟在大樓遞交99
年11月20日之陳情函,係基於懇求諸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出
面協助,並讓被告公開說明事實原貌,不容原告只取附件捏
造事實。且99年8月22日原告只有拿出一本停車場收費帳冊
,經被告質疑仍宣稱只有那本帳冊,混淆被告視聽,後經被
告拍照存證,住戶收費帳冊及一張公告是隔天與原告母親碰
面時被告再次提出質疑才由原告母親拿出,但原告母親只准
被告拍攝關於本戶記載之其中一頁後,連同那張公告全部收
走,並未讓被告詳閱,原告竟拿其母廖珍彩與被告發生之事
當作自己發生之事做為訴訟證據,意圖欺騙法官。又100年
3月30日當天是檢察事務官向被告問訊對話,被告還沒說完
,原告中途就強行插入打斷,並做斷章取義之自我對號入座
的錯誤解讀,被告原本是要陳述一個社會現況與被告所遭遇
做一比擬以方便事務官了解,並沒有要罵原告之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643號之「民事答
辯狀」附加說明記載「...隔天黃傑小姐(97年至98年兩屆
的主委、現任財委)只給予停車場收費帳冊(非管理費帳冊
)混淆被告視聽,並聲稱只有此一帳冊,若要看其餘帳冊就
去控告前任委員...」等語,並非事實,被告竟於99年10月
14日散發至潤泰民生儷苑社區51位全體住戶信箱,另於北檢
100年度他字第540號侵占案件100年3月30日訊問時辱罵
原告如流氓,致原告遭受羞辱,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故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
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
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
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
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而名
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
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
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
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
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
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
價值判斷。
㈡被告對於有印製發送致潤泰民生儷苑各戶及管委員諸委員之
說明函與陳情函暨99年司北小調字第1643號99年10月14日民
事答辯狀、99年11月11日補充說明給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住戶
等情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前開民事答辯狀附加說明記載「
...隔天黃傑小姐(97年至98年兩屆的主委、現任財委)只
給予停車場收費帳冊(非管理費帳冊)混淆被告視聽,並聲
稱只有此一帳冊,若要看其餘帳冊就去控告前任委員會...
」等語並非事實云云,並提出收費帳冊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1件為證,惟觀諸該附加說明其後亦明載「...第三天
再約黃傑小姐,由其母廖珍彩女士代為出面,才拿出另一本
住戶收費帳冊,但不准被告詳閱,....」等語,是尚難僅憑
被告曾提前開收費帳冊作為訴訟證據,即遽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致潤泰民生儷苑各戶及管委員諸
委員之說明函與陳情函內容,被告應僅係為維護自身權益,
故將經歷過程向全體住戶及管理委員說明,並檢附法院協調
過程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參考,而上開民事答辯狀係被告提出
法院之訴訟文書,內容係被告就與訴外人潤泰民生儷苑管理
委員會間之訴訟所為之答辯,並非以指摘訴訟對象以外之人
為目的,尚難遽認該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會貶損原告之名譽
。再者,原告既係潤泰民生儷苑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係
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社區財務之人,自有詳實揭露
社區財務狀況並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監督之義務,則原告是
否如實提供財務帳冊供社區住戶查閱,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誣告等刑事告訴,業經北檢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9441號處分不起訴,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
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又經本院調取北檢100年度偵字第9442號偵查卷宗內100年
3月30日詢問筆錄錄音光碟,當天係檢察事務官請被告詳述
犯罪事實時,被告稱:「...只是跟他們詢問這個管理費存
證信函寄來的問題,可是他就不管,他就跟流氓一樣跟我講
說...」等語,且原告馬上表示異議,顯見當天被告確實有
以「他就跟流氓一樣」等語指摘原告。被告雖辯稱是要陳述
一個社會現況與被告所遭遇做一比擬以方便檢察事務官了解
,當時並沒有要罵原告的意思云云,然綜觀被告前言,即係
以「流氓」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原告,顯非適當
,更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而偵查庭
尚有檢察事務官、書記官等人在場,堪認原告之社會評價當
因此而受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3月
30日以「他就跟流氓一樣」等語指摘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
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足以構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自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以「他就跟流氓一樣」之貶損他人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經被告馬上表示制止,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外商公司主
管,每月薪資1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目
前協助家庭企業,企業每月營收約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
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