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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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3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發
訴訟代理人 陳源明
被 告 保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金城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3號請求給付分攤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4月間,因東方○○○區○○道路○路面坑洞待
修,乃由原告邀同訴外人宏碁大樓管理委員會、家福公司、
被告公司開會討論是否發包予經比價後之廠商及分攤比例,
達成同意由訴外人三甲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之價格承包,而由原告、宏碁大樓管理委員會、家福公司
及被告公司依30%、30%、20%、20%之比例分攤修復費用
,其後兩造及宏碁大樓管理委員會、家福公司均依上開比例
支付修復工程款,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0年6月間因東方○○○區○○道路又有路面出現
坑洞不整之情形發生,原告為維持社區附近之安全,乃將東
側道路修整之工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文生土木包工業即彭
兆文以153萬元得標,原告即依之前先例,擬具由有使用上
開東側道路之訴外人東方科學園區、宏碁公司、家福公司及
經營停車場之被告公司及承攬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之立鴻
營造公司各負擔5分之1即306,000元之會辦單(下稱系爭
會辦單),詢問宏碁大樓管理委員會(包括緯創公司)、家
福公司、被告及立鴻營造公司是否同意依上開之比例分攤維
修東方○○○區○○道路之費用。嗣經宏碁宏碁大樓管理委
員會、家福公司、被告公司及立鴻營造公司在系爭會辦單上
蓋章表示同意後,原告乃於100年8月3日與文生土木包工
業簽訂東方○○○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由文
生土木包工業開始東方○○○區○○道路之整修工程,並經
原告於100年9月15日驗收完畢。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文生
土木包工業開立金額均為306,000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等5
家公司請款,原告及宏碁公司、家福公司、立鴻營造公司並
均已支付先前已同意之分攤款,只有被告聲稱未同意分攤此
一工程款而拒絕分攤,並將統一發票退回文生土木包工業。
其後原告於100年7月27日乃先行將被告應分攤之修復費用
306,000元支付予文生土木包工業。被告公司既於99年6月
20日在系爭會辦單上加蓋公司大章表示同意後,將系爭會辦
單交還原告,足見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分攤工程款306,000
元之合意,原告自得依該合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攤款。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非坐落新北市○○區○○段1083、1084、108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曾以汐
止龍安郵局42號存證信函通知,文到之日停止通行上開土地
(即該道路),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無權提起本訴訟
。系爭原告請求給付分攤款之道路用地,係屬被告公司之承
租範圍,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承租人,故被告公司依法並
無需負擔無修繕義務。原告於自行修繕系爭道路後,強行向
被告請求給付修繕款,實於法無據。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辦單上雖有加蓋被告公司之大章,然此
並不足以解讀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攤修繕費之方案
。按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在系爭會辦單上蓋上公司大章之始末
,係因原告之副總幹事陳源明持系爭會辦單多次至被告辦公
室,要求被告公司主管簽名並加蓋公司大小章,被告原先因
對於原告之無理請求不予認同,故選擇不予回應,而多次以
口頭向原告表明不同意給付本件分攤款。嗣於99年6月20日
,原告再次派其副總幹事陳源明,持系爭會辦單至被告辦公
室,要求被告公司主管簽名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公
司仍拒不同意。最後,陳源明陳稱此僅係為交差了事,保證
不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始勉為其難蓋上公司
大章表示收到系爭會辦單,然絕無表示同意給付分攤款之意
思。此情亦可由系爭會辦單上已載明:「四、請於99年6月
10日前擲回」,然被告公司係於99年6月20日始蓋上公司大
章自明,足證被告所言為真。此外,被告所蓋章之系爭會辦
單,該會辦意見欄內「空白」,更可證被告並無同意該會辦
內容之意,被告充其量僅係曾被事後告知有此會辦之事項,
然從未曾對其內容表示同意。
㈢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參與本件修繕工程,亦未同意本件修
繕工程之進行,自工程之發包至驗收階段原告皆未曾通知被
告公司,更未同意給付分攤款,今原告僅憑一紙會辦單即欲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分攤款,實屬無稽,有違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再者,系爭會辦單之內容皆已作成
自行決議,欲強逼被告接受,不但開會前未曾通知被告參與
,會議後系爭修繕工程之發包、施工完成後之驗收等過程,
被告皆毫無置喙之餘地。此外,95年間修路費用僅需37萬8
千元,99年相同修繕費用卻增為153萬元,如此短短不到5
年爆增4倍餘,原告有無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令人起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循往例及系爭會辦單請求被告分擔工程款306,00
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依循往例及系爭會辦單,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
予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
格,顯有誤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循往例得向被告請求分擔工程款部分,惟往例之
具體內容究何所指,顯屬未明,原告亦未陳明得依往例請求
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況如原告所謂前例,係指前經原告、訴
外人宏碁大樓管理委員會、家福公司、被告公司開會決議同
意分擔之情形,然與會人士是否有將來不論何種情形均受拘
束之意,自屬可疑,故原告主張依循往例,於法尚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會辦單,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分攤工程
款306,000元之合意,原告自得依該合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分攤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會辦單上載明「案情摘要:一、本案於東方科學園區第
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由文生營造以$153
萬元(含稅)承攬,保固1年。二、工程費用分攤:東方科
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宏碁大樓管理委員會、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保魁企業有限公司、立鴻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分攤各支付
20%以$306,000元(含稅)。三、施工方法...四、請於
99.6.10擲回。」等語,有系爭會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於99年6月20日蓋上被告公司大
章,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會辦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對於系爭
會辦單所載內容確實知悉並已於其上蓋章。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副總幹事陳源明持系爭會辦單至被告辦公室
,要求被告公司主管簽名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
仍拒不同意,最後陳源明陳稱此僅係為交差了事,保證不會
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始勉為其難蓋上公司大章
表示收到系爭會辦單,然絕無表示同意給付分攤款之意思云
云,並經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告公司董事長特
助 劉麗琴 到庭證稱:是秘書小姐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
一直拜託伊,伊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只是吃人頭路
,叫伊不要為難他,隨便蓋個章,當時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
只是讓他方便交差了事,不要事後要被告付這筆錢,董事長
是沒有同意要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0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而觀諸系爭會辦
單上開案情摘要文義,顯係告知會辦單位原告管委會決議,
並記明工程費用總價、承攬人、共同分擔人、分攤比例,目
的顯然係在徵詢會辦單位意見,系爭會辦單上並留有會辦意
見欄,衡情倘被告自始至終不同意系爭會辦單所載內容,應
會在會辦意見欄註記不同意或其他意見,當無空白未為任何
保留而僅蓋章即交予原告總幹事之理,且被告既自認之前原
告訴訟代理人已持系爭會辦單多次至被告辦公室,要求被告
公司主管簽名並加蓋公司大小章,並遲至會辦日期之後多日
始為蓋章,被告公司應已對系爭會辦單內容詳為知悉,系爭
會辦單既已載明工程費用分擔部分,證人豈有不知在會辦單
位未為任何保留蓋章之法律上效力,佐以證人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認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尚不得僅以該證人
所述遽認被告此節辯解為真。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參與本件修繕工程,自工
程之發包至驗收階段原告皆未曾通知被告公司,今原告僅憑
一紙會辦單即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分攤款,有違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大可拒
絕在系爭會辦單上蓋章,更可於蓋章前向原告爭執系爭會辦
單之內容,原告當無在被告不同意給付分攤款之情形下仍逕
於100年8月3日與訴外人文生土木包工業簽訂承攬契約之
理。然被告未為任何保留而於系爭會辦單上蓋章,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分攤工程款306,000元之合意,尚
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擔款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況被告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
證明、工程品質確保證明及保固使用期限等相關文件,有該
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承攬契約有何依法
得拒絕給付報酬之情事,從而,被告事後再爭執開會前未曾
通知被告參與,會議後系爭修繕工程之發包、施工完成後之
驗收等過程,被告皆毫無置喙之餘地云云,亦不能作為拒絕
依系爭會辦單分擔工程款之理由。
⒋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持系爭會辦單多次至被告辦公室
,要求被告公司主管簽名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嗣並經證人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劉麗琴指示被告公司祕書蓋被告公司大
章,而證人劉麗琴前於95年間針對東側道路整修案等開會時
即曾代表被告公司出席會商,有95年4月14日會商備忘錄附
卷供參,足見證人劉麗琴應係經被告公司之授權而指示被告
公司秘書在系爭會辦單上蓋章。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分攤工程款306,000元之合意,
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會辦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