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35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劉記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債務人劉記源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
,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核貸30萬元整扣除帳戶管理費6000元後,實際撥款金額294,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分60期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前三期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66,第四期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4.17機動計息,每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立有永豐銀行『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102年04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
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欄所載金額。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