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之住所為台東市○○街○○號,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入境台灣後亦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兩造於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竟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尋人報紙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陳日旺 證稱:我與兩造以前是鄰居,被告大約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離家,我聽說他們兩人感情不好,被告離家後至今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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