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原告甲○○
廖龍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三五○九○一○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及三一二號等二件所有權登記事件,依原告等二人所訴事由,係基於同一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於本件合併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甲○○及廖龍治分別以台中市○○區○○段五○九、四九九號國有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已作為渠等祖墳使用,乃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土地以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讓售予原告。經被告審核結果認不符條文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三○○三三八九五號、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上開二函件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塗銷台中市○○區○○段五○九及四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之登記。
四、原告訴稱:依據三十七年之「土地台帳」記載,原告祖先係於公元一八○二年即清朝嘉慶七年,將渡台先祖 廖世來 埋葬於系爭土地,是該土地作為墳墓使用迄今已逾二百零三年,斯時尚未有中華民國政府,更未有憲法、民法、土地法,甚或是國有財產法,是被告辯稱之土地法、民法及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系爭土地。況國有財產法為五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公布,無實施日期,然國有財產局竟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前成立,顯見當時國民政府係以無法源依據之國有財產局(無格機構)據以執行尚未制訂之法律,公然違法竊據原告及其先祖使用、開墾、耕耘二百多年之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國有,已明顯抵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再者,系爭土地於三十七年前均有繳納稅捐,被告雖辯稱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惟當時之土地管理人並未收受通知,因而未提出異議,是系爭土地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化為烏有,原告無法甘服等語。
五、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及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二號各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台中市○○區○○段五○九及四九九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重測前分別為水汴頭段六七及六四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廿二日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稱因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滿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嗣六十二年一月廿六日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原告,經被告審核結果認不符條文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三○○三三八九五號、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此為原告向被告申購國有土地所生之爭執,該二函件並非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二函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二函件及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合法。
六、末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對此登記有違法之事由,請求救濟,而係對已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主張為其祖先所有,被告不得將之視為無主而經公告程序登記為國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塗銷,自屬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為私權之糾葛,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是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鼎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