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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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2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乙○○上列再審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39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5、6款、第10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3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四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信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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