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93年9月30日院台訴字第0930089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90年2月19日台90勞職外字第0620620629183號函許可原告招募外國人一名,在臺北○○○區○○街○○○巷○號4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核准原告聘僱印尼籍
NURAMINAH從事上述工作,及核准展延該名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至93年4月2日止。嗣被告查得原告係於NURAMINAH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始使其出國,已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於93年4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該會前開招募許可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有無不可歸責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0年4月2日僱用印尼籍監護工NURAMINAH原應於
93年4月2日前期滿離境。因其於4月1日發現找不到外僑居留證且不願意補辦,迄4月8日尋獲時,始辦理離境返國。且小女因得知監護工將離開,情緒不穩致癲癇病發嚴重,監護工深怕引發小女更多併發症,加上居留證也找不到,遂自願留下陪伴按撫其情緒。
⒉又該名監護工逾期滯留七天,係其過失及自由意志,並
並非原告要求或逼迫所致,況且監護工滯留期間,看護小女之工作,完全由本人甲○○及新聘監護工MANUELNATDAREVERO全權負責。故基於以上之陳述,實與被告所謂違反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本法第72條第1款復規定,雇主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次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⒉查原告前經核准招募許可引進印尼籍勞工NURAMINAH來
台從事監護工工作,並經核准展延聘僱許可至93年4月2日止,依前開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該名外籍監護工展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即93年4月2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93年4月10日始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被告乃就業服務法第54第1項第14款規定、第72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以93年4月3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其招募許可,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時於說明函陳述,該
名監護工因照顧其女兒無微不至,二人感情深厚,故協議外傭多停留一週,原告於訴狀稱逾期係該名監護工找不到居留證所致,顯係辯稱,應認定難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之一者,之命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復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於90年2月19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620620629183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一名,在臺北○○○區○○街○○○巷○號4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並經核准引進聘僱印尼籍NURAMINAH在上址從事上述工作,嗣被告於92年2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20469215號函核准展延該名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至93年4月2日止,惟該名外籍監護工遲至93年4月10日始出境離開台灣等情,有被告前開各函及中華航空公司出具之旅客搭機證明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未於所聘僱前開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已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於93年4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該會前開招募許可函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因NURAMNAH遺失外僑居留證,且其女兒亦不捨NURAMINAH離去,故NURAMINAH自願停留一豁週才離開,並非其強迫云云,縱認屬實,原告亦不得執此免除其應盡之前開公法上義務,尚難謂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應予處罰,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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