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泉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 蔡瑋哲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自民國
一O二年五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玖
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
O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全部清償
為止。
被告應將訴外人蔡瑋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自民國
一O二年五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叁拾叁
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肆元)全部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債務人蔡瑋哲積欠原告二筆債務,經原告對債務人蔡瑋哲
取得執行名義2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8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促字第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聲請對蔡瑋哲在被告處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3478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執行命令),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經原告與被
告多次聯繫收款,被告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蔡瑋哲每月應
受領薪資之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給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扣薪款,被告仍未配合,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蔡瑋哲實際欠債情形不清楚,且蔡瑋哲也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徐明賢借了不少錢說要去還債,對本案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
8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各2
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促
字第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4787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於審
理時對於債務人蔡瑋哲仍在職及本件給付扣薪款之執行命令
等情不爭執,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已核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7日南院勤102司執公字
第34787號扣押、移轉命令及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13日
南院勤102司執公字第38872號扣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蔡
瑋哲對被告之勞務報酬扣押及移轉,債務人及被告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債務人蔡瑋哲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及獎金之1/3,自102年5月起至
原告債權受償為止移轉於原告確定。
㈢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
,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 方志慶 薪資之債務,原告即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已確定之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應將債務人蔡瑋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
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1/3,自102年5月份
起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前述執行名義之二筆債權金額全數清
償為止,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