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998號
原   告  王晴琡
兼訴訟代理  黃俊綾

被   告  周建中
       王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陸續向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投訴原告2人犯妨害秘密罪遭判刑,指證歷歷因而具
體損害原告名譽;又被告2人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2人住處進行查封程序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現場
員警指摘原告黃俊綾偽造文書等語,因而侵害原告黃俊綾之
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建中、王金菊應連帶賠
償原告黃俊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周建中、王金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晴琡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政府機關向民眾宣導有任何大小事,都可以
直接向政府投訴、陳情,因此高雄市政府設有1999免費陳情
專線、市長信箱、局長信箱等,這些都是政府的美意,而民
眾經由1999專線、市長信箱、局長信箱的方式陳情內容並沒
有任何公開形式,不會造成任何損害他人名譽之情事,除非
高雄市政府自己公開陳情內容,然此應屬高雄市政府機關內
部管理的問題,倘若係機關內部人員洩密給原告2人,應是
高雄市政府自行公開陳情內容,損害他人名譽,與被告無關
。又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指摘原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6772號為
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163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當時確實有對原告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被告只是陳述該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
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對他人誹謗或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亦應綜合為該
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
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為論斷。至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亦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
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被告固於100年10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投訴原
告無故對民宅屋內拍照、攝影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2年11月18日高市消防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
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
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觀諸該投訴信函僅為投訴人經由市長信箱轉達
給消防局處理之函件,且該投訴信中更明確表明「本人要求
此陳情信應予保密」等語,故該投訴信函並非公然指摘而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言論,難謂被告有何將該信函
內容散布於眾之故意或過失,縱然原告事後以其他方式得知
該投訴內容,亦難以據此即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向消防局陳情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
顯屬無據。
五、又查,被告2人雖於101年10月29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2人住處進行查封程
序時,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原告黃俊綾有偽造文書等語,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內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該卷第73頁),然細譯當日錄影光
碟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周建中:第一,黃先生在台北地
院已經查封,等值已經超過了啦!第二,這是第三人財產,
不是我跟我太太的,他執意要查封,依法不符,不能說做一
做再來告,我不想再告了啦!減少浪費國家資源,他告了我
幾十件,還是…」,告訴人黃俊綾隨即言道「你不用來告,
是第三人會來告…你看誰的他來告好了。」,被告周建中再
言「我兒子根本不想告你,你那個偽造文書…」,告訴人黃
俊綾即謂「我沒有偽造文書,你又亂講,那個…好,我會告
你公然侮辱,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又告訴人黃俊綾又
向被告2人表示「你還一還就好了啦,別皮了啦!」,被告
周建中即表示「訴訟還有很多都還沒有結束,怎麼去結束這
個案子?」,被告王金菊亦表示「你真的很厲害,後面我們
做的,都可以偽造文書,真的厲害!」等語(見前開偵卷第
73頁),則被告之所以提到原告偽造文書之目的僅係表明渠
等之間尚有多件官司,其中一件即為偽造文書之案件,故被
告並未無端虛構事實,其單純陳述案件之進行情形,亦不具
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何況,行使告訴
權本為法律所明定之權利,而兩造糾紛由來已久,被告因合
理懷疑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於法並無相違,雖該
案件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16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無法據此逕行推認被告確有故
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偽造
文書因而損害其名譽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