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慧薰
被   告  黃國恩
       范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黃國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國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范程榮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恩於民國94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范程榮(
原名: 范諆鋒 )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黃國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7月12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詎被告黃國恩於94年
12月11日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將上述借款之抵押品拍賣後
,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被告黃國恩
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契約書、繳息帳卡等影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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