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黃鴻榮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蔡佳 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
使用契約)。被告以原告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7
8,000元,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於民國96年間曾
協議由原告清償本金148,000元解決上開現金卡債務,被告
要求要一次清償,原告則要求分期清償,當時被告承辦人員
表示要呈報總行核示,惟延宕至今均未回覆原告。被告於10
2年9月26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62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79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再提出查封之
舉,已違背兩造協議。且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之利率過
高。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協議一次清償148,000元,故被告仍
依原來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積欠被告144,114元,及其
中144,068元自91年5月5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暨自9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
(二)被告因系爭現金卡債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628號債
權憑證,並於102年9月26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6年間是否就系爭現金卡債務成立協商?原告以兩造
曾於96年間就系爭現金卡債務成立協商;系爭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之利率過高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
理?經查,
(一)原告主張:96年的時候,我們有與被告協商,當初談好只
償還本金148,000元即可,被告要求要一次清償,但是我
們要求要分期付款,每月償還10,000元,當時被告銀行的
承辦人員說這還要簽給總行同意,後來就沒有給我們回覆
云云,依原告所言,兩造就清償方式並未達成協議,難認
兩造於96年間有就系爭現金卡債務達成最終協議。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於96年間有就「原告一次清償本金148,000
元,被告即同意免除原告其餘現金卡債務」部分達成協議
,依該協議,亦須原告立即一次清償本金148,000元,被
告始同意免除原告其餘現金卡債務。惟原告自承96年協商
後並未償還被告任何款項,其自不能依上開協議,主張被
告已免除其本金148,000元以外之現金卡債務。綜上,原
告以兩造於96年間曾就系爭現金卡債務成立協商為由,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二)原告因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積欠被告系爭現金卡債務。
被告因系爭現金卡債權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628號債
權憑證,並於102年9月26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之利率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僅
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時,賦予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之
裁量權,對於約定利息則僅設有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
上限,是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
之所許。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之利率既未超過週年利
率20%之上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原告自不得片面以利率過高為由,主張應依較低之
利率計算利息,本院亦無權加以酌減。是原告以系爭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之利率過高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現金卡債務並未達成最終協
議,縱認兩造於96年間有就「原告一次清償本金148,000元
,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其餘現金卡債務」部分達成協議,原告
亦未依約立即一次清償本金148,000元。系爭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上
限,原告自不得片面以利率過高為由,主張應依較低之利率
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以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現金卡債務成
立協商;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之利率過高為由,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