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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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將財政部民國70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號函所謂「公告現值或評定現值」擴張解釋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扣除土地現值加四成之價值」,致認本件無前揭函釋之適用,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違法;另原審既認為上訴人欠繳應納稅捐為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半數,豈能仍認定被上訴人依91年、92年地價稅稅額所禁止上訴人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價值相當,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且理由矛盾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就上訴人92年地價稅欠繳乙節業與詳予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判決已敍明:按財政部70年8月25日臺財稅第37059號函釋:「(二)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本件上訴人欠繳之92年地價稅款為新臺幣(下同)419,576元,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予以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系爭土地除其中一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25,620元外,餘6筆均因設定超過其現值加4成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並無財政部70年8月25日臺財稅第37059號函釋所稱之「若欠稅人每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均遠超過其應納稅額」之情形,自無該函釋所稱之「得選擇較為接近應納稅額且較具有保全稅捐價值之一筆為禁止處分」之適用,從而原處分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即無違法等情甚詳,並無適用函釋有誤或未就欲保全之稅捐債權價值與禁止處分不動產為衡量。上訴意旨仍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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