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公告而申請購買國宅,而「有關被代理人需出具印鑑證明,駐外機構認證之授權書等均未載明於公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92年9月26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318200號函文有關委託所需檢附之文件並未載於其他前已函送上訴人之公文或公告,故被上訴人出國旅行自不容任何非法行政處分之侵害。㈡被上訴人當場舉證其92年9月26日函文於92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而選購日期為92年10月13日,期間扣除4個週休二日與1個國定假日後實際工作天數僅7天,中國交通不便,上訴人又染病無法下床,被上訴人不思變通仍指上訴人當天未到已喪失資格,惟上訴人代理人丁○○於92年10月18日行文被上訴人又以電話確認,當時被上訴人堅持「沒有印鑑證明不能辦理」,丁○○方未當天出席,此點被上訴人於庭訊亦未否認。因此,上訴人以人民與政府間申請關係均以公告事項為依據,如今因染病未能於期限內親自辦理委託事項而遭被上訴人取消購買國宅,實難令人甘服。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如欲委任其姪丁○○代為辦理選購國宅事宜,除應依被上訴人92年9月26日北市宅三字第09232318200號通知函提出雙方之身分證、印章及定金現金新臺幣3萬元外,更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提出經驗證之授權書,載明上訴人委任丁○○代為辦理選購國宅事宜,俾被上訴人憑以推定選購國宅係出於上訴人之本意,而丁○○有合法之代理權;更重要者,上訴人之代理人丁○○須至臺北市○○○路○段○號10樓大禮堂辦理報到、選購手續,俾被告知悉上訴人有選購國宅之意,如因時間急迫,丁○○無法提出授權書、公證書、認證書之正本,或可先行提出上訴人出境機票、授權書、已申請公證或認證等文件影本,並表明正本後補等情,而非拒不到場辦理報到、選購手續,經被上訴人依法認定逾期未辦理,視為放棄承購國宅之權利及順位後,再事爭訟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違反憲法保護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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