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07號抗告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高瑞
吳金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1日辦理「屏東縣崁頂鄉越溪村等地區施設自來水工程」工程採購案開標,訴外人 周士勤 以抗告人代理人身分出席,經決標由佶億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佶億承公司)得標,周士勤當場領回押標金。抗告人以其未提供公司法人印鑑、押標金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周士勤係佶億承公司員工,所持印鑑係經偽造等情,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系爭工程採購案90年6月21日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之處分無效及確認相對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6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於決標30日內將決標結果通知抗告人之行政處分無效,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賠償抗告人美金3百億元。
二、原審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確認之,然若訴請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則此確認之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雖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惟仍以該行政處分確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始足當之。是若行政機關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就該行政處分尚未為實質審查確認其並非無效,當事人逕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自屬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經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系爭工程採購案90年6月21日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之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經相對人允許,或經抗告人請求後相對人於30日內不為確答,且相對人上述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未經相對人為實質審查並確認為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經相對人當庭陳述明確,是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至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等規定於決標30日內將決標結果通知抗告人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查該部分相對人既未為任何行政行為,顯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參諸前述說明,自不生該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況既無行政處分,抗告人亦無從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請求相對人確認無效之程序,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亦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訴訟,既經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美金3百億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2號答辯狀「原告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前向被告聲閱與其相關工程招標資料,雖‧‧‧固無不可‧‧‧按政府採購法‧‧‧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原告之聲閱於法不合。」即自承審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云云。惟相對人上開答辯,係就抗告人該聲請閱覽事件而為,未就本件爭執之處分是否無效為實質審認,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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