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台灣坩堝公司(下稱坩堝公司)以土地重估增值及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並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新股,嗣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發還股東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應停止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自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以類推適用方式創設或加重人民的負擔,原處分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憲法所不許。又坩堝公司辦理減資發還股東之款項中,有部分本質上為原始資本之退還與資產重估增值之溢額之資本公積,除去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論外,上開二種並非所得,且依現行行政法院之普遍見解,以資產重估增值淨額之資本公積,於增資後再減資而發給之現金,均不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另上訴人對漏報取自坩堝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於本稅尚有疑義之同時,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上訴人,顯與處罰法定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是原判決顯未適用行為時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公司如以辦理減資之方式,以現金收回上開公積撥充資本而發給之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營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業經原判決論明。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應負漏報系爭所得之過失責任謂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引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與原審所認定本件實質上係坩堝公司將出售土地之盈餘配予股東,應計入當年度股東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不同,且查上開函業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8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不再援引適用;另上訴人所引公司法第168條與原判決應適用之法規無涉,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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