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70號上訴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財政部民國(下同)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如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是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據此,若稅捐機關仍昧於事實逕以當事人有程序瑕疵為由拒絕當事人之所有復查解釋,即明顯違背前揭函釋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參酌原判決所引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為上訴人所主張房屋變更使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用途歸類錯誤云云,並未舉具體事證以實,且逾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是被上訴人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尚無不合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引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意旨,係以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始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逾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之情形不同,自無從爰引適用。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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