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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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36號上訴人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所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限制需為「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之數額,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不符,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理由。惟本件涉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部分,原判決已敍明: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所稱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帳載」之稅後盈餘,「實際彌補金額」,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30條規定,係指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所得年度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帳載虧損之金額。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者,其用語又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非僅為「以往年度虧損」,即指公司應有實際彌補行為而言。是上訴人須以當年度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始能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查,上訴人於87年度帳載已無盈餘可彌補虧損,則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上訴人即無從再提出虧損撥補議案,循彌補虧損程序提請股東會決議;是依前開所述,本件當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規範「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以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適用之可能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其論斷適用法令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