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春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春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春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章春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