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65號上訴人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未實施兩稅合一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80%免稅,只需以20%申報後,即不再依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民國(下同)87年實施兩稅合一後,投資收益全部免稅。被上訴人卻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再按,財政部83年函釋係關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時,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80%免稅於當時已存在,並無於當時不適用,卻於87年實施兩稅合一後予以援引適用並以92年8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355298號函釋以圓83年函釋,83年函釋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時,有關營業費用以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與投資收益不可混為一談。又按,政府為鼓勵長期投資,是故所得稅法第42條明訂投資收益免稅,被上訴人以83年函釋為課稅法源,又系爭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財政部92年函釋為準,亦應從92年開始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已引用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與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比較,並敍明兩稅合一制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暨轉投資之有關各項費用悉准予列支)之規定,而改為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上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上訴人主張其91年度之成本費用應悉數予以認列,為不足採。另原判決並認同被上訴人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意旨,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34,633,975元【股利收入38,531,38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73,165,355元=投資收益淨額-34,633,975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5,705,688元。原判決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42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不當,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