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03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唐玉芬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1、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37、10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7號、87年度易緝字第150號為免刑判決。其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轉入監執行徒刑),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唐玉芬於97及9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8月,經裁定更定其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7年2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背面)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唐玉芬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玉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2月13日15時5分加以查獲,並經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玉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