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
陳昱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94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與己○○、壬○○、庚○○、 洪睿駿馬佩君陳冠達鄧昭志鍾明峰 、乙○○、癸○○、 劉宇凱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勒贖,明知丁○○僅積欠被告戊○○150萬元,計畫以綁架丁○○牟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戊○○向己○○等人提供丁○○住處地址,再由庚○○率同乙○○、癸○○、鄧昭志、鍾明峰、陳冠達、洪睿駿等人,於92年11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強押丁○○至上開「刑場」,被告戊○○即動手毆打丁○○臉部,庚○○、乙○○等人則以繩索綑綁丁○○手腳,再以滾燙熱水燙 張女 ,乙○○並並強灌張女尿液,又以冰塊強行塞入丁○○鼻子,強行灌水,庚○○、乙○○、洪睿駿等人復嚇令張女立於冰塊之上,復以電擊棒電擊張女,又輪流以腳踹丁○○腹部,致張女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兩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大小便失禁、極盡凌虐之能事;乙○○又以丁○○手機通知丁○○之女 彭淑美 ,要求彭淑美籌款50萬元,並對彭淑美恫嚇稱:趕快籌錢,不然砍掉丁○○腳筋等語,之後,彭淑美僅籌到2萬元,乙○○以電話取得被告戊○○同意後,才將丁○○離去。因認被告戊○○涉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盜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辛○○前與丙○○有7百餘萬元債務糾紛,委由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代為向丙○○催討,雙方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1百萬元和解;被告辛○○明知因和解而拋棄其餘債權,仍忿忿不平,遂與全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等人商議,意圖勒贖,以綁架丙○○手法,追討剩餘債務;謀議既定,遂由己○○率領壬○○等人於民國9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鎮江街口,將丙○○強押回臺北市○○○路○○○號(下稱刑場),先由庚○○、壬○○、己○○、癸○○等人強脫丙○○衣物,再以膠帶綑綁丙○○雙手、雙腳,並徒手痛毆及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丙○○,致丙○○多處瘀傷,乙○○則強逼丙○○站在冰水中,並以電扇吹拂凌虐,之後,乙○○又以丙○○電話要求丙○○妻子籌措現金130萬元,並恫嚇丙○○妻子稱:不能報案,否則,讓丙○○死得很難看等語,直至同日下午11時許,丙○○妻子僅籌得30萬元,乙○○即以電話通知丙○○妻子到臺北市○○區○○路德安百貨旁之麥當勞餐廳,將該30萬元交給丙○○債權人即被告辛○○,乙○○復於翌(25)日再要求丙○○妻子電匯93萬元給被告辛○○。庚○○並嚇令丙○○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百張(自92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為到期日,共計1千萬元)、及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用以表明丙○○積欠全國公司50萬元)後,才讓丙○○離去。因認被告辛○○涉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稽。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戊○○及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是委託經政府立案之全國公司催討債務,對該公司暴力討債之方式均不知情,該公司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等強暴脅迫犯行,均非伊委託之初衷,亦未得伊同意,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並無因委託全國公司催討債務而取得任何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被告,實不應令伊負責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從未與丙○○達成調解,伊僅委託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全國公司要求丙○○清償所欠之債務,雙方並約定,全國公司因收取帳款而觸法與委託人無關,全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並曾口頭表示將以合法方式討債,而全國公司討債進行之程度與方法伊均不知情,自無犯意之聯絡,且丙○○被綁期間,伊從未到場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部分:
1.查全國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是被告戊○○辯稱其係委託政府立案之全國公司合法催討債務所言非虛。
2.被害人丁○○雖指稱遭己○○等人以討債手段,押至刑場凌虐,然此僅證實己○○等人確有擄人勒贖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凌虐及擄人勒贖犯行或被告戊○○有何教唆或幫助等行為。
3.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於被害人丁○○遭綁至刑場時亦在場等情,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戊○○?)不認識,而且沒有見過。(你知不知道在全國公司曾經有一個案件是由戊○○委託討債知識?)去討債去委託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是屬於公司的小弟,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至於何人委託討債的我都不曉得。」(參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癸○○既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戊○○,卻又證稱被告戊○○當時在場,其證詞前後反覆,是尚難以其證詞證明被告涉犯共同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行。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依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丁○○那件事她姊姊找我們的,確定是她姊姊,當初委託我覺得不是單純處理債務,當時他拿20萬給己○○,意思是要修理丁○○,...戊○○看不過去,先拿20萬給我們,我原本不知道有20萬委託費這件事,是要放丁○○走當天,我原本是以債務催收方向在走,但發覺丁○○沒經濟能力償還,我跟己○○報告丁○○無法還款的事,己○○跟我說沒關係我們有20萬元在,我進一步追問,己○○才跟我說20萬是戊○○要給我們吃飯走路的錢,所以我覺得20萬好像是要教訓丁○○的錢。...」等語(參93年偵字第17016號卷第190至191頁),然查:
被告戊○○係被害人丁○○之妹妹,是證人庚○○稱被告為被害人之姊姊即與事實不符。證人庚○○聽聞被告曾拿20萬給己○○,然此事乃證人聽聞己○○所言,係屬傳聞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證言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庚○○稱「我覺得20萬好像是要教訓丁○○的錢」,此僅乃證人之個人推測,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庚○○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被害人之共犯,其證詞本即有迴護自身犯行之可能,是尚難以其上開與事實不符及無證據能力之證言,證明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5.證人乙○○先於偵訊時證稱:「(誰打丁○○?)當天早上6、7點到公司,己○○還不在,他去帶戊○○過來,車子停好人帶進去,庚○○叫我去停車,我停車回來看見丁○○被綁,我不知道誰綁他,己○○應有打電話給庚○○,說公司不要留這麼多人,因為我與癸○○值班我們要先走,我去上廁所時聽到丁○○講一句話『不然叫我女兒出來賣』,我聽到外面有人打他的聲音,乒乒乓乓的聲音,我一聽覺得很火大剛好我在洗手間,我就拿杯子裝我的尿混水灌丁○○,並跟丁○○說我要下班了,接著我與大砲(癸○○)一起離開。(誰先動手打丁○○?)我沒看到。」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204至205頁),然其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到現場後有無對丁○○做什麼?)我有看到戊○○打丁○○。當天帶回後,叫丁○○坐著,眼睛矇住,由庚○○問他事情,問到後面庚○○跟我們說不要動他,等己○○來,己○○跟戊○○一起來之後,幾點我不曉得。己○○用熱開水燙丁○○的腳,後來戊○○打丁○○巴掌,身體好像也有,我確定一定戊○○有打丁○○幾巴掌,戊○○就問丁○○一些事情,這些事我們就沒有聽,旁邊的人都撤開,我就出去買早點,回來就沒有看到人,我回去後戊○○和己○○都不見了,只有剩下丁○○。...(戊○○打丁○○這件事是你親眼看到的,還是癸○○跟你說的?)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而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被告戊○○曾到綁架、凌虐現場,僅表示在場只有一個女生聲音出現,及曾聽聞歹徒以電話向被告戊○○聯繫;衡諸常情,若被告曾到場毆打被害人,或與人談話,丁○○當可直指及辨出係被告戊○○至現場毆打其,且被告即曾親見討債情況,而在場之共犯可向被告當面交代討債處理事宜,何須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戊○○並未到刑場,自不可能打被害人幾巴掌,而證人乙○○之證詞前後反覆矛盾,委屬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而被害人丁○○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4張僅能證明被害人遭凌虐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
7.既被告戊○○僅係委託全國公司催討債務,其委託行為與全國公司後續如何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涉,更難以其委託行為即堪認其有前開犯行之共同犯意;是被告戊○○上開辯解應屬實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二)關於被告辛○○部分:
1.查全國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又被告辛○○與全國公司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契約成立後,全國因收取帳款時疏忽而處法,其一切民、刑事責任與委託人無關。全國於委託期間不得有超越委託範圍外行為,若有處理失當應由全國承辦人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有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簽委託契約時,己○○有無告訴妳們他們催收帳款會以合法方式?)他有表示。」等語(參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被告辛○○辯稱其係委託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全國公司合法催討債務所言非虛。
2.被害人丙○○與被告辛○○間有3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害人所不爭執,亦有前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可參,而起訴書誤植為700餘萬元,容有誤會。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由全國公司代理申請調解之債務者,僅有甲○○委託之部分,並不包含被告辛○○及李竹甫之債務部分,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則既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不包含被告辛○○之債權部分,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則嗣後被告辛○○為追索被害人所欠之債務而委由政府許可設立之全國公司催討債務,其取得金錢並無不法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之債權已然和解而興勒贖之意圖等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全國公司人員向被告辛○○表示將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而全國公司又係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則難認被告對全國公司暴力討債之方式有所認識,足見被告辛○○與己○○等人間並無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犯意聯絡。
4.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你看護時間內,你有無見過被告辛○○在場?)沒有看過,我不認識。」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乙○○亦證稱:「(你在場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辛○○?)沒有。我沒有看過辛○○,只有我在打文件資料時有看到辛○○。」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頁)。而被害人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場我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既被告辛○○並未在被害人遭綁、凌虐之現場,對被害人遭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侵害行為自無參與。
5.又公訴意指以被告辛○○委託己○○等人之佣金高達30萬元,遠較委任律師為高,因認被告對己○○等人以暴力逼債方式應有預見,然查:被告委託全國公司追討債務,其佣金之計算係按收回之金額依比例計算(詳參前揭全國公司委任契約書),因此被告於訂立契約之時,對全國公司究竟能追回其債權之多寡無法確定,是尚難遽以佣金之多寡,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具有事前之認識之根據。
6.而被害人丙○○之僅能證明被害人受凌虐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犯行。
7.既被告辛○○僅係委託全國公司催討債務,其委託行為與全國公司後續如何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涉,更難以其委託行為即堪認其有前開犯行之共同犯意;是被告辛○○上開辯解應屬實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四、被告壬○○俟到庭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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