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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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芳美路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98年2月24日投警交字第0980007065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本違規案,經郵寄後因故(招領逾期)退回,本局再於97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現於車籍地址附近郵局(集集郵局)寄存招領中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據違規事實,於98年3月4日以中監投字第0980003191號函通知異議人,並於同年3月1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異議人業於98年2月12日繳納完畢在案),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陳稱:異議人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集集鎮和平里鹽
塩水巷11之3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按;而異議人自78年4月29日遷入上址後,迄今並無遷出情事,此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暨遷徙紀錄資料,及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以98年3月26日集戶字第0980000517號函所檢附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
㈡又本件異議人亦未曾向原舉發機關陳報其居所未同設籍地,
有另設他處之情事,則原舉發機關依法向其登記之地址(即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97年6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集集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灣郵政97年6月9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舉發機關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97年6月1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